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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时间怎么算?(附最高院案例)

发表日期:2019-01-02 15:11:48 【返回】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条规定一年时间的起算点应当同时满足“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事实”以及“知道该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个条件,即便债权人知道财产已经转让,但不知道系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低价转让,也不视为知道。而最长5年的起算以债务人转让行为发生之时起算,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48号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点】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再审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1、本案债权人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债务人为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受让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客来多公司)。


2、2000年4月18日,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2006年5月7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确认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16846516元。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


3、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2002年2月5日,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4、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转让行为。


5、客来多公司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通宇公司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二审判决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就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以及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进行审理后改判,确认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转让商业用房中3063平方米的行为无效。


7、客来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为无偿受让,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过往全部判决。


8、再审判决作出后,通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通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院再审中另查明的事实确认宇通公司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同时,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总结】

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限制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故这种权利的限制不是无期限无范围的,法律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而对撤销权期限予以规定,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该撤销权消灭。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出债权范围,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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