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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新变化|非常·法顾

发表日期:2020-05-15 09:19:26 【返回】

前言

2020年5月1日,《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开始施行,2005年施行的我国第一部关于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今天我们来看看,《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相比《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了哪些变化?


01  扩大保护范围


1、《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条,将原来的保护范围由“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女职工”扩大到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女职工均受到本条例的保护。

2、《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四条,在原来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的基础上,增加在定岗、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一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02 重视女职工健康

1、《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七条,将“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明确为“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选项目”。

2、《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孕期调岗的合理性,“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3、《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新增休息(哺乳)时间以及时间的长短:

(1)适用人群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怀孕不满三个月女职工”也适用以上规定;

(2)明确“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5、《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更年期妇女的保护。“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6、《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在原有的规定“女职工人数较多或者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门照护服务场所。

7、《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投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03 产假与生育津贴


1、《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规定分阶段处理:

(1)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15-30天;

(2)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3)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8天。

2、《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哺乳假的期限、申请方式以及假期工资。“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

除此之外,增加的流产假天数也会予以发放生育津贴。“怀孕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04 加强执法保护


1、《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强调,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外,还可能面临着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支付滞纳金或者罚款。

2、《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了对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被相关部门罚款甚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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