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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小股东股权被稀释意味着大股东恶意增资?

发表日期:2021-10-18 08:44:13 【返回】
上期我们讲到如何从增资的程序上避免增资行为无效,这期我们将分析如何从增资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恶意增资的情形。

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69
那么,当目标公司原有股东无法对增资达成一致意见时,何种情况下侵害了原有股东的权益,构成恶意增资,实务中有以下观点:

  一、利用控制权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的,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成都博源腾骧投资合伙企业、孙松国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2151
关于孙松国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问题。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若权利人为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其属于权利滥用。本案中,首先,孙松国家族在台沃公司拥有控制权。其次,孙松国获取了巨大利益。
孙松国利用自己及其家族在董事会中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通过董事会的形式,将原本应属单列的利润分配方案嵌套在对其本人进行股权激励的方案中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从而不仅使自己获得了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的1500万股份成为台沃公司名副其实的大股东,还以新增的1500万元股份分取或今后分取台沃公司截止至2017年末累计利润1.52亿元,多获取了将近四分之一的滚存利润。最后,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孙松国新增的注册资本未对公司的滚存产生任何效益,但却参与滚存利润分红,导致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应分得的滚存利润由每股3.38元减少至每股2.53元,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孙松国的行为,应当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孙松国应当对博源公司因少分滚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案涉增资方案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及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考量,理据充分,增资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


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11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的案涉增资行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案涉增资主要是为了对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名下案涉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拥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海碧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各方约定目标公司权益分配不按照各自所持股权比例进行,而是由海碧公司分配目标项目的住宅及车库的收益,包括盛乐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在内的原股东分配商业物业及剩余车位的收益。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决定引进海碧公司增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
就本案所涉大股东主导的增资决议而言,原审法院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认为目标项目所涉各方已在合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及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考量,由此作出的增资方案于法无悖,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三、国家出资企业未依法按照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增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峥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641
原告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应当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但被告利用邵向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便利,仅以原始股权获得对应股权,直接导致国有股权比例的稀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般情况下,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增资方案未按照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而是出资10万元便以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


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中企人力”及其股东“国际合作”均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在未经对“中企人力”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获得5%股权,直接导致“国际合作”原有的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其增资行为亦属无效。


 律师总结


是否构成恶意增资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若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目标公司增资前进行评估的,法院会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审查增资内容是否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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