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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来,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可以!|非常·法顾

发表日期:2020-05-08 09:19:51 【返回】

大家好,我是专注于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钧叔。

在日常的人力资源管理中,“自动离职”是很多HR常挂在嘴边的词语。只要碰到有员工没告知一声不来的,HR就会麻溜的把这些员工列入“自动离职”序列。

那今天钧叔就和大家聊一聊“自动离职”的前世今生。


【前世篇】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发文时间:1982年4月10日发文机关:国务院文件状态:失效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劳人计〔1983〕61号)发文时间:1983年06月11日发文机关: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文件状态:失效二、 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 。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六、“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发文时间:1987年05月11日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状态:现行有效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技术工人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降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45号)发文时间:1992年09月29日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状态:失效…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
发文时间:1994年02月08日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状态:失效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三、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可见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一系列的复函文件去将“自动离职”定义为员工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公司的行为,对于这样的员工公司可以除名处理。
当时的背景下国家存有的企业基本上是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国企性质,承担的角色更多的是“家长式”管理,因此可以以行政管理者的方式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如:旷工、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自动离职等)进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处罚(如:除名、罚款等 )。


【今生篇】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中小型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越来越多,企业的角色逐渐从家长转化为雇主,与员工的关系也从管束制约到合作共赢。
同时,我们发现在《劳动合同法》中我们就没有看到“自动离职”的字眼了,同时关于“自动离职”的回函文件绝大部分都失效了。
同时,公司解除员工的理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上找到相应的条款,最具有代表性的有《劳动合同法》的第39条、第40条及第41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启动单方解除的情形,除此之外,公司不能创设解除理由。
因此,钧叔提醒大家,对于员工连续几日未到岗上班的行为,公司不能再“视同自动离职”了,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使得公司与缺勤员工的劳动关系悬而未决,员工可以再要求返岗上班,而通常公司这时已经无岗位提供了,同时又没有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那公司会陷入很被动的状态。
好了,今天钧叔就和大家聊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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