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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知识产权专题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四)企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

发表日期:2021-09-24 16:46:07 【返回】
除“秘密性”外,商业秘密还要满足“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件。其中,“价值性”这一构成要件目前存在争议不大,但在立法层面也先后经历了一系列沿革变化。

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初的表述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里不仅要求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还必须兼具实用性,要求的标准相对较高。随着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实用性的要求已经渐渐成为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阻碍,比如研发活动中形成的实验数据,在未形成最终成果前很难说具备实用性,但这些数据对于研发人员对于企业来说一样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在2017年的《反法》修订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被改成了“具有商业价值”。那么这里的“商业价值”应该怎么理解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被废止,但因基础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所以上述规定不再适合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具有商业价值”这一表述的内涵作出了最新的界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是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前提条件,“秘密性”与“价值性”从来就不是互相孤立存在的,商业秘密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除此之外,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沿用了反法司法解释中“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表述。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可以评估出价格就等于具有商业价值,事实上并非所有信息都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价值,有些具备潜在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并未被直接使用过或被附着于产品上投入生产销售过,很难或几乎无法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评估,但这并不会影响或削弱其价值性。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均列举了法院确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的要素: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这也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准备“价值性”相关的证据提供了指引。
1、“研究开发成本”对应美国1939年《侵权法重述》六要素当中的“在研发该信息时付出的努力或金钱”,包括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成本,付出越大,商业价值当然越高。
2、“实施收益、可得收益”可以结合商业秘密相关产品的利润和销量收入来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一案中,“卡波产品配方”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卡波产品的销售收入表及毛利率的审计报告作为其主张“商业价值”的证据,法院认可其具备“价值性”。
3、“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不只是“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商业秘密作为竞争法意义上概念的重要考量。如果企业持有和不公开某项技术信息可以长时间地维持竞争优势,那么企业可以通过商业秘密而非通过专利的方式来保护这项技术信息,同时也能说明其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仅能维持短时间的竞争优势,这时候不代表其没有价值,而是没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商业价值”,不适宜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但完全可以通过先申请专利获权来进行权利的保护。
除了上述内容外,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中还增加了一条特别规定,即第二款:“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这也对应了之前对“实用性”要求的修改,即使只是阶段性成果,并未能体现最终成果的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但在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其对于权利人本身仍然是可能存在商业价值的,是值得保护的,这符合当前司法实践新形势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可以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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