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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被罚2.95亿元——反垄断处罚风险的启示

发表日期:2021-10-09 14:26:47 【返回】

9月27日收盘后,“插座一哥”公牛集团(603195.SH)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1〕4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公司被处2020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98.27亿元3%的罚款,计2.9481亿元。
其实早在今5月12日,公牛集团就公告披露了2021年5月11日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立案报备的函》,该局决定对公牛集团涉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公牛集团销售模式以经销为主、直销为辅,目前经销商3000家左右,均为一级经销商。自2014年至2020年,公牛集团制定含有固定产品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内容的《市场运营规范》《经销商管理规则》《线上市场管理规范》《承诺书》等文件,并通过发布价格政策、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承诺书等方式,实现对“转换器、墙壁开关插座、LED照明、数码配件等电源连接和用电延伸性产品”价格的管控,因此被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构成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也是反垄断工作“大年”。自今年阿里巴巴被罚182.28亿、腾讯被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后,“反垄断”已经成为各行业头部企业胆战心惊的字眼。在此次“插座一哥”的事件中,向经销商固定产品销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对于不少厂家来说,这是为了维持价格体系常见的销售行为,很多厂家都或明或暗要求经销商统一市场定价,但是这种行为会被认定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存在被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被他人起诉的风险。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制的内容是“纵向垄断协议”,其典型的行为表现就是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转售最低价。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是当前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点,也是高发的反垄断处罚雷区。对于在所处行业中保持较为领先优势的企业来说,应对此类风险的关键问题就是要判断自己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是否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在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物价局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180号】认定,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规定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服从裕泰公司的指导价,固定了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产品的价格,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该协议排除、限制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虽然裕泰公司因事实上并未实施垄断协议,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受处罚20万元,但该案件中其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符合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的特点。
值得一提的是,《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被放置于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那么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也要以“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构成要件呢?
在上述海南裕泰案件中,海南省高院认为,为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立法目的,在无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必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这一结论。而在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限制竞争效果更强的横向协议尚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于认定纵向垄断协议的两种倾向,即“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区别就在于是否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一项构成要件加以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裕泰案件后续的再审程序【(2018)最高法行申4675号】中终止了上述倾向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等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另一方面也认为有些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对这类协议应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法院同时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中对纵向垄断协议的审查标准存在明显差别。换句话说,“排除、限制竞争”应当属于垄断协议认定的必要条件,但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审查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现实效果,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行政执法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只需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即可。 经销协议广泛应用于汽车、家电、食品、医药等各行各业,但并非所有的经销协议都会被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通常只有在竞争不充分的市场中优势企业实施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转售最低价的影响和效果才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才需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一个市场竞争激烈充分,即便经销协议再苛刻也很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因此大多数企业也无需过度焦虑遭受同“插座一哥”一样的行政处罚风险。
为了规避因纵向垄断协议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笔者建议,企业应当首先对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所处行业特性以及自身规模和市场地位作出识别,其次要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对现有经销协议限定转售价格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建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和处置机制。企业还要关注经销协议中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转售最低价的主观目的,比如为了优化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促进经销商内部的非价格竞争,这将对应《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认定的“例外豁免”,企业同时也要能证明经销协议不会产生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垄断的本质就是排除、限制竞争,而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才符合市场长远的需求和目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正需要国家、社会、企业的共同努力,以促进和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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