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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知识产权专题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五)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

发表日期:2021-09-30 09:57:12 【返回】

商业秘密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保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依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也是权利人应当初步举证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企业应当如何采取保密措施呢?


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要求商业秘密所有者采取“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保护措施,但并没有明确“合理”的定义,通常都是在个案中进行细致区分和处理,并没有通用的标准。比较常见的措施包括:指定商业秘密监管专员、要求签署保密协议(NDA)、标识标记、限制访问、制定和遵循保密规定等等。


我国在商业秘密相关的立法中也借鉴了上述保密措施实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三款就列举了几类保密措施:限定知悉范围;信息载体加锁;标识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在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更细化了保密措施的内容: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商业秘密的不同类型及其商业价值的高低是决定企业采取何种保密措施的主要因素,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措施都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鉴字第253号驳回申诉申请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之保密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保密措施应当是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至少应当能够使交易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至少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


因此,企业要根据不同场景安排落实不同的保密措施,要保证这些措施能体现企业意图保密的主观状态,同时要检验其是否“适当”或“合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也会重点考察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与其特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日常工作中,签署保密协议可能是最普遍、最常用、成本最低的做法,那么哪些情况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呢?

可以参考《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部分规定内容:如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等等。实践中,对于技术研发企业来说,按照研发项目、成果、技术分类等来将秘密信息进行归类管理,签订多份保密协议也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保密措施是企业商业秘密合规管理的重要一环,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的密级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确保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适应,同时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明,以便于能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完成初步举证,掌握主动性。


另外,以数据作为核心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和处理的企业,保密措施还应当符合《数据安全法》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避免数据泄露,同时也要保证在发生事件时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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