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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说|私募基金专题研究之对赌协议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二)

发表日期:2020-03-25 10:19:32 【返回】
因为疫情影响不可预见,可能导致目标企业无法达成约定的业绩承诺和上市承诺,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目标公司将面临合同违约风险,引发业绩对赌纠纷。业绩对赌纠纷的数量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预计呈增长态势。

为了研究什么情况能够成为私募基金对赌纠纷当中的不可抗力以及对应的法律后果,特推出本专题案例研究。


一、案例概述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民终65号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9年7月18日不可抗力事件:2015年7月14日习主席主持召开军委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总体方案建议》。

二、核心裁判规则

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告知、协商以及后续签署的协议是否有体现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对于法院的裁判十分重要。

三、案件解析

原告方(实控人)诉求:
  •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涉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内容。
  • 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 判令由原告参照《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回购被告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
原告方(实控人)主要理由:
  • 投资人及其股东明知目标公司增资系为筹备股份改制及上市。

  • 实控人接受被告投资人投资的前提是股东本身不存在影响股份改制的身份瑕疵。

  • 投资人隐瞒重大事实,吸收证券从业人员资金作为投资,直接影响目标公司未来的上市审批,违背了实控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投资人答辩:
  • 2015年3月份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目的不是为目标公司上市,签订目的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业绩保证不能实现时应承担的责任。
  • 即使投资人的股东目前是证券从业人员,其在目标公司未来准备上市时可以依法处置其持有的答辩人的股权,从而对目标公司未来上市没有任何影响。若证监会等监管部门有更严格的要求,丁某在目标公司上市审批前任何一个时间点,都可以随时将其持有的答辩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这对目标公司的上市申报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 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利润均为负值,按目前现行法规要求,目标公司离IPO还相当遥远,未来是否能具备上市条件还不可知。
  • 上诉人主张兰某、丁某的身份“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及各股东拒绝接受答辩人本次新增投资”,只是上诉人主观臆断的“可能”。
  • 上诉人的所谓“不可抗力”事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为“军改”,而军改从2014年即开始,补充协议签订时,军改是早发生而且继续在发生的事件,而不是对其发生不可预测的事件。2016年2月,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财务报告,显示目标公司在2015年度实现净利润6529万元,上诉人并没有认为并提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5月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仍没有提出不可抗力事件。
实控人反答辩:
  • 被上诉人投资人在签订涉案《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即向目标公司及上诉人隐瞒了真实的股东资格信息而这一因素很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及各股东拒绝接受被上诉人本次新增投资。
  • 2015年正遭遇国家全面启动军事改革的环境,至2015年7月,国防和军队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并通过了《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总体方案建议》。本次体制改革,造成具体装备型号的研制、生产、采购未能如期按计划进行,进度大幅度延后或暂停,2015年、2016年目标公司未能达到预期业绩。目标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业绩,继续执行约定的业绩补偿或回购条款显然不公平,上诉人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 该协议书中未对签订合同的目的进行约定。
  • 该补充协议中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被告投资人未如实告知股东构成,其虽存在过错,但不会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亦未及时向被告投资人发出要求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书面催告。
  • 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
  • 增资的最终目的是推动目标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完成上市,但案涉两份协议均有各自针对性的事宜及需解决的问题,两协议的直接目的并非上市。
  • 上诉人并未提供由于被上诉人对于股东信息的欺诈行为而致目标公司未达到承诺的预期业绩,进而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确凿证据。因目标公司未达到预期业绩并非二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所致,且现目标公司距离上市审批的期限不确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个人的身份问题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协议缺乏法律依据。
  • 即使如上诉人所言,2015年国家全面启动军事改革,发生不可抗力,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仍于2017年5月与各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就投资人各股东股权的转让、现金补偿及回购等问题作出约定,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现以不可抗力为由认为合同根本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通过前述案例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几个关键的裁判规则作为私募基金机构和目标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应对和处理的指导建议:
  • 这个案例非常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对赌失败以后以投资人投资时隐瞒股东身份以及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当中的一部分(补充协议当中的部分条款以及另外一个协议),解除合同以后对实际控制人而言的积极效果是免除了对赌责任。

    此等方式对实控人应对对赌失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案例当中,双方一个重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合同目的是“上市”还是“业绩对赌”。经二级法院审理,都认为合同目的是“业绩对赌”而不是“上市”,所以投资人的身份隐瞒显然就不会构成重大的违约。

    我们认为隐瞒对应的应该是“撤销”而不是解除,但是能否单独解除补充协议当中的部分条款,这是另外一个争议。

    这对于实践当中的指导意义在于,合同应当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约定。

  • 这个案件当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审理,法院并没有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去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而是从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去反推不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我们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190号:“从各方此后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及《股权质押协议》的有关约定看,各方仍然认为此前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包含业绩承诺、补偿条款仍具有履行基础。各方仅是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作了推迟,并没有对公司2016年、2017年应取得的业绩,以及甲公司向乙集团支付业绩补偿款的条件做相应的变更。”也看到了类似的认定,证明不可抗力作为认定难点,法院十分关注事发以后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态度。

    受影响方在事件发生后的应对态度及作出的书面通知对于最终的认定显然十分重要。

  • 创始人如果认为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行为影响了业绩实现,应当及时的书面提出并固定证据。


五、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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