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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专题研究之对赌协议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三)

发表日期:2020-05-29 09:06:44 【返回】
因为疫情影响不可预见,可能导致目标企业无法达成约定的业绩承诺和上市承诺,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目标公司将面临合同违约风险,引发业绩对赌纠纷。业绩对赌纠纷的数量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预计呈增长态势。
为了研究什么情况能够成为私募基金对赌纠纷当中的不可抗力以及对应的法律后果,特推出本专题案例研究。'

一、案例概述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终536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9日

不可抗力事件:中国证监会上市审批的行政行为、我国当时的IPO政策(由于我国IPO上市政策影响,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IPO上市实质处于暂停状态)。


二、核心裁判规则


对赌双方约定以目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投资人投资入股的前提条件,对于目标公司能否如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存在的不确定性,各方当事人均明知且有预期。


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系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实际控制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案件解析


1、投资人诉求(一审):实际控制人支付股份回购款及投资款。


2、投资人诉求理由:依据《协议》的业绩上市承诺、《股份回购协议》的回购约定。


3、实际控制人方诉求(二审):无需回购股份。


4、实际控制人方诉求理由:对赌协议因不可抗力导致对赌条件不能成就,进而导致《股份回购协议》无效。


5、法院认为:


5.1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5.2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实际控制人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5.3涉案当事人约定以目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投资人投资入股的前提条件,对于目标公司能否如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存在的不确定性,各方当事人均明知且有预期


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系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实际控制人方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案件评析


通过前述案例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几个关键的裁判规则作为私募基金机构和目标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应对和处理的指导建议:


1、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若要证明合同无效需要通过证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来实现,《合同法》52条之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


2、对于合同目的为目标公司上市的对赌协议,证监会的行政审批行为属于正常的双方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范畴,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3、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需要举证证明,并且举证较为困难,本案中的实际控制人方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IPO上市实质处于暂停状态”难以证明且没有证据,因此对于非典型的不可抗力的事件的认定需要谨慎主张充分举证。


4、在实际控制人方对赌失败后,若要主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则不宜与投资人签订后续的回购及相关协议,否则投资人可以依据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的构成要素即被推翻从而不被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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